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政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政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政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政裕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異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受刑人依據修正後之規定享有選擇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附表編號1至4原裁定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之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350號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卷第18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5未執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潘政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徒刑部分)││││├──────┼─────────┼─────────┼─────────┤│犯罪日期│101.01.01│100年2月中旬某日│100.09.16││││至101年1月4日14│18時許││││時45分許││├──────┼─────────┼─────────┼─────────┤│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0號│字第258號│字第4100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22號│100年度易字第461號││事││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7.31│101.07.10│102.03.19│├─┼────┼─────────┼─────────┼─────────┤││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3│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判││77號│65號│││決├────┼─────────┼─────────┼─────────┤││判決確定│101.09.04│101.10.09│102.04.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988號、102年│字第2308號、102年│字第1043號│││度執緝字第8號│度執緝字第9號│││├─────────┴─────────┴─────────┤││南投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50號(編號1至4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傷害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9.16│101.02.29││││18時30分許│││├──────┼─────────┼─────────┼─────────┤│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100號│緝字第18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61號│102年度易字第5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3.19│103.02.18││├─┼────┼─────────┼─────────┼─────────┤││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61號│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決確定│102.04.12│103.03.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3年度││││字第1043號│執字第1022號│││├─────────┤││││南投地檢102年度執│││││更字350號(編號1│││││至4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