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稚 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九七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七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稚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本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稚原累犯罪刑,係以被告前案紀錄:『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一○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依據,惟查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一○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服社會勞動中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可稽,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無累犯之適用,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疏察,誤論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稚原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一○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服社會勞動中而尚未執行完畢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攔檢查獲其酒後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零點八毫克)之犯行時,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期限;而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執行完畢,依法自不得論以累犯,而原確定判決誤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