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上訴人BATHMANATHANSUNDARAJU(中文: 桑達拉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BATHMANATHANSUNDARAJU(中文:桑達拉朱)上訴意旨略稱:伊為外籍人士,誤觸我國重罪,本堪憫恕。所私運之毒品海洛因僅半公斤,尚未流入市面,危害亦屬輕微。上訴人多次入境台灣係從事跑單幫生意,經濟並非寬裕,本次為籌謀結婚經費,始鋌而走險。伊犯後深具悔意,雖經自白減刑,卻未獲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寬典,與未自白卻能獲該條減刑者相較,顯失衡平,原判決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自白,及與其自白內容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護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以塑膠膜包覆之橢圓體顆粒九○顆(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701.41公克,純度
77.46%,純質淨重543.9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電子機票資料、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鼎隆國際商旅名片一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併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出,審酌上訴人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係詳加考慮後始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致,上訴人亦非家境貧窮急需用錢,所辯欲籌謀結婚經費云云亦僅屬私人問題,均乏無奈不得已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此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符合上開標準,乃不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泛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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