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壽郎 輔佐人 徐雪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苗簡字第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沒有偷竊告訴人的芋頭,僅係出於好心將地上的芋頭撿拾成團,放在旁邊要通知地主來拿,並非竊取,其本人也有租地在旁種植芋頭,不可能偷竊他人芋頭等語。惟查:
㈠證人 吳振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日與其太太一
起騎車出去巡田的時候,看到被告在田裡拔芋頭,挖了三、四株後,又進去裡面挖,其就跟被告說「你被我抓到了」,其看到的時候被告係在田的中間,當時剛下雨地上濕濕的,所以一挖就看得出來,被告辯稱說是幫其將芋頭撿成堆,根本就是亂講話,還沒挖的被告就進去挖,站在馬路上沒有辦法看出那一顆鬆動、那一顆被挖,一定要進入田裡面才會看出來,被告挖的都是已經熟成,可以賣掉的,總共算一算是七條,一條大概一、二斤,一斤一百多元,田裡的芋頭常常被偷,常常去巡邏,這次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背面);另證人 吳王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夫妻兩個每天都騎摩托車一天巡三次,芋頭不見很多,剛好有一天就巡到那邊去,很遠就看到他在我田裡面挖,我們就很快,他現在去看到芋頭一直挖,看到我們就拿出來,說他在幫我們撿芋頭。那個田是我們租的,你要下去幹什麼,我叫人來,說要跟他們講,他們還不要,還叫我去告」、「我就叫警察來,剛好有人在那裡就叫警察了,芋頭不見很多,心很痛,做都做死了,都挖那種大條的,像上次要給他機會和解大家講一講,沒有,一直等等不到,那要怎麼辦,難道要我們去找他,不可能,他老婆又沒有去,只有他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在那邊巡大顆的,在那邊巡、那邊走,挖那個有多大顆,在那邊巡、那邊挖,已經不見很多了」、「(妳看到被告在你們的田裡面拔芋頭時,他站的地方是田中間,離路邊大約幾公尺?)幾公尺我是不知道,看有沒有好幾根電線桿遠,差不多兩支電線桿遠,很遠,在那邊看到我就趕快過去了」、「去到那裡他看到我們就走出來了」、「(他之前在派出所說,他是在偷你們的種苗?)不可能」、「沒有,都挖大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背面);而證人吳振興、吳王愛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振興、吳王愛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振興、吳王愛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1至26頁、第29至30頁);況且證人吳振興亦證述其與被告並無聯絡、也沒有互相留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其僅係為了將他人所偷竊的芋頭撿拾成堆,再通知地主來拿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有誤,惟原審已根據相關
事證判決,且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芋頭7條、贓物業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仍持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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