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捌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零捌佰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簽立契約向原告
申請大來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
嗣被告自93年9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積欠新臺幣150,814元,及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尚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利息,為兩造契約所約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