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76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拾肆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8月1日止,尚積欠163,85
6元,其中本金147,600元、延滯利息16,256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