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岦嵐
被 告 黃麗鳳 原名: 黃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黃况,民國94年7月1日更名)於
90年8月13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至94年8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8,393元(含本金
106,416元、利息1,9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並願
分期付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108,393元,及其中106,416元部分自94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堪
予認定;被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