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張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
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
0之滯納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自94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8,010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際卡基
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