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351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4,360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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