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蔣李紅被告蔣建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蔣建龍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號、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李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蔣建龍竊盜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蔣李紅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被告蔣建龍上開案件出具三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即住所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一○○年度刑保字第一○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