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宜真
相 對 人  吳靜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六年度雄補字第二0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確定本票裁定向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72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本件債
務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依法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
酌遭查封財產如遭拍賣,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確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雄補字第2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本院
106年度雄補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定讞所須
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4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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