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王敬富

被告 陳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8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内,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230,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補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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