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抗告人 汪彥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再者,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汪彥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
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分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其中除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外,其餘11罪經上訴本院,亦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3月4日;嗣確定之上開11罪,該署檢察官則以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於上開第2529號指揮書後執行。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就前揭12罪及抗告人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7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據此換發103年執更丙字第6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註銷前開第2529號、第3762號指揮書。而該第3762號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記載上開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等語,固與該11罪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符,惟上揭第3762號指揮書既經第664號指揮書註銷,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再對之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又第664號指揮書,乃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縱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附表誤植上開11罪已定刑有期徒刑25年6月,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係就前述12罪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惟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之附表不僅未予以註明,反誤植該應執行刑係就上開11罪所定,使得計算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多了4個月,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失。且第2529號與第3762號指揮書,亦不能僅因檢察官已予註銷,即認已失其效力,而謂其無請求救濟之必要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
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所執各節,乃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