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許慈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3人)。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甲○○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原法院嗣依相對人聲請,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3人之權利義務。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甚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發現再抗告人屋內瀰漫濃郁塑膠燃燒氣味,可認再抗告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無法抗拒犯罪,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從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改由其擔任甲○○3人之親權人。第一審裁定前已通知未成年子女甲○○3人到庭並聽取其意見(相關紀錄彌封存參),無必要再次通知渠等3人表示意見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3人之陳述意見,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自107年00月00日兩造調解離婚起即與再抗告人同住達5年,有穩定的住居所及就學環境,違反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所載之需認真考慮未成年子女意見及繼續性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查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之刑事犯罪紀錄、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由其繼續擔任甲○○3人之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因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3人之權利義務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