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 楊湄鳳 (原名 楊碧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30日生效。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8日委任 洪崇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洪崇欽律師已於同年11月8日陳報解除委任,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未再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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