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上訴人 林中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中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前後間隔距離,因被害人 根文貴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根子淇 、 根懷恩 )於前方驟然減速煞停,上訴人閃煞不及,撞擊根文貴所駕自小客車後側致該車油箱洩漏而起火燃燒,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因而死亡之犯行,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有注意到根文貴所駕車輛並禮讓對方先行,對方原本加速前進,沒想到會突然煞車,大貨車實在無法緊急煞停,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有前往殯儀館及告別式關心,後因開刀才無法去關心,除保險理賠外,已無力支付其他賠償金額,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