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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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聲明人 吳孟洲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吳孟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