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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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上訴人 韋旭昆 (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1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韋旭昆(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7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被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死亡之事實依職權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必以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即無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亦即不能逕將第二審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法未合,依前述說明,即無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應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麗珠法官汪梅芬法官林怡秀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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