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風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風錡(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裁量權,惟關於此自由裁量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原則規範,且不得逾越其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結果始為實質正當。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實施一罪一罰,數罪併罰時應注意及此,並重在教化之功能,司法實務上亦多有於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定中,大幅減輕受刑人刑度之見解。爰請法院從輕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然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於此,顯有法律認知上之誤解。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於本件原審裁定前均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上揭判決意旨,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年(24個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8個月),刑期扣減比例已達25%,顯已酌情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個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寬減之情形,意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但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表:受刑人李風錡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3.17某時許│105.6.15晚間9時許│105.6.20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06號│毒偵字第5156號│毒偵字第730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簡字第5629號│簡字第5993號│簡字第67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9.9│105.10.12│105.10.31│├───┼────┼─────────┼─────────┼─────────┤││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簡字第5629號│簡字第5993號│簡字第6761號││├────┼─────────┼─────────┼─────────┤││判決│105.10.12│105.11.18│105.11.29││判決│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638號│執緝字第129號│執字第2766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8.22下午3時許│105.8.25晚間7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877號│毒偵字第74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105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簡字第73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2.30│106.1.1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105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簡字第7324號│││├────┼─────────┼─────────┼─────────┤││判決│106.2.16│106.3.21│││判決│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1290號│執字第5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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