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
因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3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
而參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
88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之約定辦理。詎
被告於97年2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尚積欠175,788
元,業據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信
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折讓欠款為36,000元並於99年9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
,無息計算為債務協商條件,又目前無工作,無薪資收入,
欲申請失業補助中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為原告所拒,是被告執此拒絕清
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5,7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