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核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要件未合,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追加起訴乃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法定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本質上自應與舊訴行同一種訴訟程序,始准其追加之,倘若舊訴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經法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舊訴之訴訟程序既已達得予裁判之階段,此時即與案件經辯論終結之狀態無異,若仍許其追加新訴,勢將徒增被告之訟累,殊與追加起訴制度設立之本旨未合,自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吳秉珅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39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99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5年12月30日逕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乙情,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追加起訴乃係於106年3月6日始提出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在卷可據,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94號被告吳秉珅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5號、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劉千毓 與其分手,為強迫劉千毓與其釐清分手原因,於105年4月17日11時許,在劉千毓之新北市○○區○○路居處樓下,見劉千毓騎車外出,旋基於強制犯意,騎機車在後追逐劉千毓,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騎至劉千毓機車前攔下劉千毓並強行拔取劉千毓之機車鑰匙,而以此方式妨害劉千毓安全行車及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
二、案經劉千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秉珅於警詢、偵│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追逐│││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嗣攔下告訴人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千毓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㈢│案發錄音內容之隨身碟│佐證上揭犯罪事實。│││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秉珅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9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5年度審易字第3899號,確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