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刑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與其夫 林家 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以電話聯絡交易地點、時間、毒品數量,再由自己或由 林家榮 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給 吳偉 仁之交易方式,連續或多次轉讓海洛因毒品給 吳偉仁 ,供吳偉仁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被告林家榮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吳偉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林家榮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偉仁等語。經查:證人吳偉仁於偵查中先證稱:「(你是否認識甲○○?)認識。」、「(你有無跟甲○○購買毒品?)我打電話給林家榮,甲○○才會出來帶毒品交付給我。」、「(甲○○有跟林家榮共同賣什麼毒品給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拿幾次毒品給你或是你向林家榮跟甲○○共同拿過幾次毒品?)我先跟林家榮聯絡,再由甲○○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約有五次,由甲○○出面拿二種毒品給我的情形,大概都是林家榮不在的時候。」、「(甲○○拿毒品給你的時間?)九十五年六月間約二次,七月約有三次,每次都是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七0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甲○○何時賣毒品給你?)九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甲○○是自己賣還是跟林家榮一起賣?)我只要想跟他們其中一個買毒品,找另外一個也可以買的到,我是打行動電話給林家榮。」、「(請你當庭回憶林家榮販賣毒品所用的電話?)0000000000、另外一支號碼000000000的電話秘書,可經由這支電話可轉接到林家榮的呼叫器,後三碼是三九九。」、「(你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因為他的電話號碼有押韻,所以很好記。」、「(你直接找甲○○買毒品是在何時?)是在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跟甲○○他們買毒品時,其中甲○○出面的有二、三次,只要是林家榮不在,甲○○就會出面約我在他們外埔自家交易毒品。」、「(你用何電話跟甲○○他們聯絡?)有時用手機,有時用公共電話。」、「(林家榮跟甲○○是否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你?)是。」、「(你記得甲○○跟你接洽時,甲○○拿多少量的毒品給你?)有一次是以一萬元買半錢,買這麼貴是因為純度比較高,每次拿幾乎都是這樣的量。」云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二四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則細觀證人吳偉仁上開證詞,對於購買毒品之方式,或稱係先與林家榮聯絡,再由被告交付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品,或稱係林家榮不在,由其自行與被告交易;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或稱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約二次,七月約有三次,或稱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販賣其毒品,所述均不相符。又證人吳偉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後,是否與(向)被告林家榮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拿錢給他,我們一起去買的。」、「(什麼意思?)我拿錢給林家榮,他去向他朋友買的。」、「(你也有一起去?)有時候有去。」、「(有時候你沒有去,你委託他去?)幾乎都是一起去。」、「(只有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有。」、「(你剛剛提到,你跟林家榮一起合買毒品的時候,甲○○是否一起去過?)她有一起去。」、「(她有無拿毒品給你?)有。」、「(毒品怎麼來?)就是我和林家榮一起合買的那些。我不曉得那時候林家榮去哪裡。所以她拿給我。」、「(她拿給你幾次?)一、二次。時間無法記得。」。則證人吳偉仁證詞前後反覆,已難資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與其夫林家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凌晨,持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街「國碩電子遊戲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所販入、準備販賣用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購入,淨重六二‧0六公克,純度八四‧七%,純質淨重五二‧五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十七萬元購入,淨重一一九‧五三公克,純度九八‧四%),依約前至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著手將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人。嗣於甲○○持上開販入之毒品前去與「小奇」約定之交易毒品之地點前,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於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九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三十五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係認本案與本院審理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被告林家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案件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有起訴書可佐,然公訴人在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案件中,並未起訴林家榮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被告林家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即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公訴人利用追加起訴之程序,在本案一併追加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有未洽而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販賣毒品│販賣方式、販賣重量或金│罪數│││││象││額││├──┼────┼─────┼───┼─────┼───────────┼────┤│1│95年6月│被告位在臺│吳偉仁│第一級毒品│1、吳偉仁先撥打被告之│連續犯,│││間2次│中縣外埔鄉││海洛因、第│夫林家榮0000000000│法律上一││││ 大同村重光 ││二級毒品甲│電話,與被告、林家│罪││││路4號家中││基安非他命│榮約定交易毒品細節││││││││後,由林家榮交付毒││││││││品,或林家榮不在時││││││││,由被告自己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吳偉││││││││仁。││││││││2、每次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共5千至2││││││││萬元││├──┼────┼─────┼───┼─────┼───────────┼────┤│2│95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分論併罰│││間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