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鍾登科律師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49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丙○○」、「 洪敏祥 」印文及偽造之「丙○○」、「洪敏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丙○○」、「洪敏祥」印文及偽造之「丙○○」、「洪敏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洪敏祥」印文及偽造之「丙○○」、「洪敏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丙○○」、「洪敏祥」印文及偽造之「丙○○」、「洪敏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本案具體犯罪事實經過詳如附表所載,並經被告2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均以一行為偽造「丙○○」、「洪敏祥」名義之私文書,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丙○○、洪敏祥之權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與其所另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二者相距已逾1年6月以上,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因與證人 曾明富 議定將雄熊公司出售予曾明富後始起意所為,此與其另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與被告甲○○共同為維繫雄熊公司之經營而為之犯罪動機有別,是其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合應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
4部分分論並罰之,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㈣公訴人就被告乙○○、甲○○所共犯之如附表編號1、①、
②、③、編號2、①、②暨編號3部分,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5、①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此等部分所犯,分別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㈠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
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㈡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
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得成立連續犯、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亦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乙○○所犯如前開㈣所述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乙○○。是綜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丙○○、洪敏祥名義之私文書,及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洪敏祥名義之私文書,並先後持以行使,辦理相關公司登記等事宜,相當程度損及被害人丙○○、洪敏祥之權益,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已獲得被害人丙○○、洪敏祥之諒解,被害人丙○○、洪敏祥亦表示不予追究,請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洪敏祥之刑事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查詢(網路版)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現已58歲,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另被害人洪敏祥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偽造之「丙○○」、「洪敏祥」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連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丙○○」、「洪敏祥」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態樣│偽造印文數量│├──┼──────┼───────┼───────────────┼───────┤│⒈│84年6月16日│乙○○、甲○○│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師 廖述忠 │丙○○印文5枚│││├───────┤申請設立雄熊公司,未經丙○○及││││││洪敏祥同意,將上開2人分列為該│洪敏祥印文7枚│││││公司股東、董事長,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偽刻丙○○及洪敏祥之││││││印章各1枚,蓋於雄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及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②雄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③申請書等文││││││件上,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雄熊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設立登記,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⒉│85年1月25日│乙○○、甲○○│被告2人未經丙○○及洪敏祥同意│丙○○印文7枚│││├───────┤,以前述偽造之丙○○及洪敏祥印││││││章,蓋於雄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洪敏祥印文5枚│││││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②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所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⒊│86年2月14日│乙○○、甲○○│被告2人未經丙○○同意,以前述│丙○○印文2枚│││├───────┤偽造之丙○○印章,蓋於雄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選董事監查人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⒋│87年6月25日│乙○○、甲○○│被告2人未經丙○○同意,以前述│丙○○印文1枚│││├───────┤偽造之丙○○印章,蓋於雄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㈣上,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遷址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地址:自臺││││││中市○區○○路1段17巷5弄2號3樓││││││遷至臺中市○○區○○里○○街││││││259號3樓之3)││├──┼──────┼───────┼───────────────┼───────┤│⒌│89年2月29日│乙○○│被告乙○○未經丙○○、洪敏祥同│丙○○印文3枚│││├───────┤意,以前述偽造之丙○○、洪敏祥││││││印章,蓋於雄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洪敏祥印文1枚│││││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人、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