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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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梅川西路與自治街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於95年1月27日被撞致重傷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又於95年10月3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於95年11月1日接受右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嗣經判定為中度肢障。
(三)茲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等共212,924元:
⑴台中醫院、國軍總醫院及藥局藥房出具之收據部分計76,024元。
⑵台中醫院、國軍總醫院及居家之看護,杏一醫療用
品收據及原告被撞當時隨身配帶之玉環遭毀損(金額20,000元)等,計112,900元。
⑶至台中醫院復健所需車資(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
年8月28日止),每星期需要三天復健,期間共15個星期,每趟來回200元,共9,000元(15×3×200=9,000),另回診23次,共4,600元(23×200=4,600);至國軍總醫院就診回診,來回所需車資400元,共6次,計2,400元。以上車資總計16,000元。
⑷為節省費用,向人購買中古輪椅,花費6,000元,
另購買一台中古助行器,花費800元,及一台坐便椅,花費1,200元,合計8,000元。
⒉工作損失賠償:15,800(每月)×24個月,共379,20
0元。原告並非閒賦在家,無所事事之人,當天被撞,就是因為還要送貨給客人,目前雖已經超過勞保年限,但並非超過這個年紀之人,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且原告與其丈夫創業三十多年之汽車零件買賣,獨資經營,原告因被撞成重傷,至少二年無法工作。
原告內外兩頭操勞,用最低薪資求償,已經是很大的善意了。
⒊增加生活支出:20,000(每月)×24個月,共計480,
000元。由於原告受重傷而判定殘障,很多事情無法自理,需由旁人加以輔助,所以只能找台籍幫傭來幫忙照護生活起居,以及整理家務。台籍幫傭無法用最低薪資就能請的起,最低薪資只能用在外勞身上,否則根本沒有人願意幫忙照護。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因肢體障礙而產生生活上
之困難,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茲以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加上殘廢補助每月300元,以15年計算精神慰撫金,共774,000元(《4,000+300》×12×15=774,000)。
⑸以上總計1,846,124元。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等支出212,924元部分不為爭執。但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故無法證實其當時有工作收入;又原告主張僱用台籍幫傭部分,原告如有實際支付台籍幫傭薪資,即無意見;另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數額過高,由法院酌減之。
(二)本件交通事故,分別經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丁○○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丁○○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由此可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另原告亦係無照駕駛,本不得駕駛輕機車,故其應歸責之原因更大。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58,217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應扣除該理賠數額。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致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銷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閉銷性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蹠骨閉銷性骨折及左側第一掌骨閉銷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丁○○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員會覆議,其結論為:「丁○○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附於前述刑事卷宗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參。而本院參酌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97號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前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本院即以之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肇事責任之依據。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六: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等費用、增加之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等共212,924元:原告主張⑴台中醫院、國軍總醫院及藥局藥房出具之收據部分計76,024元;⑵台中醫院、國軍總醫院及居家之看護,杏一醫療用品收據及原告被撞當時隨身配帶之玉環遭毀損(金額20,000元)等計112,900元;⑶至台中醫院復健所需車資(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每星期需要三天復健,期間共15個星期,每趟來回200元,共9,000元,另回診23次,共4,600元;至國軍總醫院就診回診,來回所需車資400元,共6次,合計2,400元。車資總計16,000元;⑷為節省費用,向人購買中古輪椅,花費6,000元,另購買一台中古助行器,花費800元,及一台坐便椅,花費1,200元,合計8,000元等之支出,被告不為爭執,故本院即採認之。
(二)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所受傷勢,業經評定為中度肢障,(台中市政府於95年6月1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參照),故其日常生活起居已無法完全自理,因而需他人從旁協助或分擔原來從事之家務,此應無疑義。茲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是斷斷續續僱用鄰居或親友來家裡照顧原告及打理家務,每次給費用1,000元,不一定每天都來家裡打掃,原告之傷勢預計及期望能於二年內康復,故僱請傭人的期間以二年計算等語,本院據此認為原告僱請台籍幫傭所支出之費用,以每月15次,每次1,000元,期間2年為計算,較屬合理。準此計算結果,此部分增加生活支出為360,000元(計算式:15×1,000×12×2=360,000)。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該等傷害先後實施二次手術,現仍需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發生車禍當時雖無工作,但仍在其夫經營之交通器材商行幫忙;及被告現仍為在學學生,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774,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50,000元為適當。
(四)至於原告主張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茲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5年1月27日車禍當時已近65歲,且自86年12月23日起即未參加勞工保險,故客觀上尚難認為原告於車禍當時係有工作收入。至於原告主張車禍當時是在其夫經營之伸豐交通器材商行擔任經理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實有在其夫獨資經營之伸豐交通器材商行幫忙處理相關庶務,核其性質,亦類如於退休後為家務之分擔,故尚難將之評價為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22,924元(計算式:醫療費等212,924元+增加生活支出360,000元+慰撫金750,000元=1,322,92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六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9,170元(計算式:1,322,924×(1-0.6)=52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358,21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953元(計算式:529,170-358,217=170,95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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