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5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在其與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2樓之2之住處內,因離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乙○○之軀體及抓握乙○○之手腕等處,並於過程中因推打而導致乙○○跌倒在地多次,致乙○○受有右手腕瘀傷(5×3公分)、右膝瘀傷(6×3公分)、左膝瘀傷(5×4公分)及右肘瘀傷(5×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有所爭執,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離婚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亦無推打或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事後在教會自己跌倒受傷,又告訴人並非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所受傷害,不能證明係伊所造成,若告訴人指述伊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屬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將不僅只是如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瘀傷而已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並非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已有可疑;㈡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推打的情形、過程中跌倒之次數,以及究竟所受傷害是遭被告推打或是推打後跌倒所造成,其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㈢案發前被告已多次與告訴人提及離婚一事,但先前被告均未曾因此動手傷害告訴人,何以本案被告竟忽然動手,殊難想像;㈣告訴人指述被告推打過程之情節嚴重,若告訴人所述屬實,何以僅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簡單瘀傷,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7月10日第96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96年1月30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708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該次就醫之病歷影本資料等附卷可憑(詳偵卷第03頁、第22至24頁)。
且查,告訴人於95年7月17日警詢時,先係明確指稱:「...(被告)用手打我推我以致我跌倒受傷...用手毆打我的手...」等語(詳偵卷第32至33頁);次於95年12月14日提出之告訴狀上載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文字(詳偵卷第01頁);再於96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打我身體,打我很多下,邊打邊罵...」等語(詳偵卷第16頁);復於96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主臥室打我,一直打到餐廳跟廚房...我不肯(離婚),他很不高興,就推打我,拉扯我,他推我身體,我用手去檔,從主臥室一直推打,最後是到餐廳時,當時他很大力的抓我右手,如果不是椅子擋住我,我的臉會撞到玻璃櫃...當時我跌倒在地上...」等語(詳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96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徒手打我,用手拉扯、推打我...被告先從主臥室開始打我,先用手推打我,我就一直後退,被告就一直將我從主臥室推打到另一個房間...最後將我推打到飯廳...被告過程中一直有抓住我的手,最後那次他抓住我的右手,用另一隻手推我,我被他推之後,正面撞到飯廳的椅子,就連人帶椅跌倒...」(詳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一開始)用手推我身體,第一次推我時沒有打我,但後來開始有...被告係用手用力往前推打我...我一路被他推打往後跌...過程中跌倒三、四次...」(詳本院卷第65頁)、「前二、三次跌倒時只有碰到地板,沒有撞到家具,但過程中或許也有受傷,因為會感到疼痛...整個推打、跌倒等過程約二、三十分鐘...被告過程中有很用力握住我的手腕等處」等語(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綜觀告訴人歷次所為之指述、證述中關於案發經過之主要癥結重點,包括:雙方肢體衝突係始自主臥房,告訴人一路遭被告推打,直到退居到飯廳而跌倒為止;過程中被告主要係以徒手正面推、打告訴人身體及抓握告訴人手腕;告訴人數度因被告之推打而跌倒在地,最後一次係在飯廳因撞到椅子而摔倒等情事,其先後所為之指述、證述均大致相符,所述情節並無相互矛盾或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又瘀傷通常是由於受到打擊或重跌所造成,或係身體表面血管因受碰撞破裂後所造成,而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瘀傷集中於雙膝、右手肘及右手腕等處,要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用力抓握手腕及遭推打跌倒後軀體撞擊地面及家具之常情尚屬吻合;基此,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重要事項所為之指述與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復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事實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並非無據,且堪採信。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詞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首先,選任辯護人雖認為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推打的情形、
過程中跌倒之次數,以及究竟所受傷害是遭被告推打或是推打後跌倒所造成,其陳述前後不一;然事實上經本院核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述與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經過之主要癥結重點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業如前述,且以雙方當時推打、拉扯之時間長達二、三十分鐘,其間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不斷,在此種肢體接觸密集,口角爭執不斷,而內心情緒顯然相當激動之混亂場面之下,過程中在告訴人身上所累積形成之瘀傷,衡諸事理常情,顯難事後再以任何可能之追查方式,精準確認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之何一瘀傷,是被告於幾時幾分第幾次推打時,或係告訴人於幾時幾分第幾次因推打跌倒時所導致,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斷言所受傷害是遭被告推打或是推打後跌倒所造成,因而泛稱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云云,顯有誤會。
⒉其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並非於案發當日即
前往醫院驗傷,故據此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證明力;惟查,身體表面可得觀知之瘀傷,通常是因表皮血管受碰撞破裂後所導致,肉眼即可觀知血液滲入肌膚組織之情形,且肌膚組織之顏色會由紅繼而轉為青紫,數日後方逐漸被吸入體內而淡化,通常病患受傷部位最後會呈現青紫色污斑狀,亦會有疼痛感及皮下腫脹現象,而輕微的瘀傷經過數天後會自然痊癒等事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而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二日內之6月27日即已前往就診,則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於傷害發生後二日內,仍會呈現青紫色污斑狀,且亦有可能伴有疼痛感及皮下腫脹等現象,應無疑問,故告訴人縱非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其所受傷害於二日內仍得以肉眼清楚觀知,尚與事理常情無違;且查,告訴人雖遲至案發後十五日之7月10日始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申請該份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幾,或情緒混亂尚未平復、或理智上無法接受遭受暴力相向之事實、或念及夫妻之情、或出於繼續維持婚姻之期待、或因不諳法律保障程序等等,因尚未思及或決定採取申請民事保護令或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手段,而未於案發當日或就診該日同時申請該份診斷證明書,尚難謂與一般事理常情有何不容之處,且告訴人係於95年7月17日始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就此次傷害事件通報家庭暴力案件,並提出該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繼而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等情(按經本院先於95年7月28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6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次於95年12月29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以上詳偵卷第28至33頁),並有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667號、95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及96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等裁定附卷可稽(以上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56至58頁),已足以合理解釋告訴人為何於95年7月10日始決定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申請該份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就診時間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一事,即空言指摘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在教會自行跌倒所
造成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於中午時分,直到當晚外出用餐、談判時為止,被告與告訴人始終均待在同一處所(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告訴人顯然未於95年6月25日當天另行前往教會,亦無任何私下故意自傷之機會,又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即已前往醫院就診,故被告所稱告訴人自行跌倒成傷之時點,僅可能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若告訴人確於95年6月26日當天自行不慎跌倒而受傷,雖亦有可能導致身體突出之關節部位受有瘀傷(按若向前跌倒,即可能傷及雙膝;若向後跌倒,為減少軀體遭撞擊,則有可能本能反射性地以手肘向後支撐而受傷),然尚不可能於自行跌倒時,同時致使右手腕處亦同時受有程度非輕之瘀傷,亦即告訴人手腕處之瘀傷,應係遭一定力道之外力抓握、拉扯而造成,並非單純跌倒所能造成;縱此,顯見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係自行受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疑。
⒋另選任辯護人尚稱本件案發前被告已多次與告訴人提及離
婚一事,但先前被告均未曾動手傷害告訴人,何以本案被告竟忽然動手,殊難想像云云;然查,雙方每回談判離婚之事,均可能因談判場合係公眾或私下、有無其他親友在場緩和氣氛、談判之起因、談判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談判時使用之措辭所引起之情緒反感之不同等,影響彼此之互動反應與主觀情緒之感受,並不得一概而論,況且雙方既已數度談判離婚之事,顯見案發當時,雙方對於婚姻之認知與期待已南轅北轍,且雙方感情已處於日益惡化之狀態,對彼此累積之怨懟日益加增,並非毫無爆發激烈衝突之可能,故選任辯護人率然據此即質疑告訴人指述、證述之可信性,並進而主張應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尚嫌速斷。
⒌此外,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尚執稱若告訴人所述屬實,不可
能僅受有簡單瘀傷云云;然查,依據告訴人所指稱之情節以觀,被告既僅係徒手推打、拉扯、抓握告訴人之軀體及手腕等處,過程中並因此導致告訴人跌倒,則被告既非持任何其他硬物或鈍器向告訴人身體攻擊,而徒手之力道本極其有限,故最後僅造成雙方肢體接觸處及告訴人跌倒後遭撞擊處形成瘀傷,尚屬事理之常,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不無矯飾之虞。又縱使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推打、拉扯及抓握等肢體動作時,或許意在洩憤、或許係為制止告訴人之哭罵、抑或許僅係被告一時情緒衝動控制不佳而為,亦即被告之原意或許並非出於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為目的,然被告既亦明確供稱:告訴人體質本來就容易有瘀傷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則綜合前述告訴人受傷狀況及案發經過交相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既持續有一段時間,且被告之力道足以使告訴人一路從主臥室退居到飯廳處,並於過程中進而跌倒數次,故被告理應知悉以其力道之輕重與肢體接觸時間之長短,應已達足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程度,從而,縱令被告原無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亦足認被告得以預見告訴人身體將因此成傷,且其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至少亦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
解,均不足以對於本案積極證據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徒手推打、拉扯、抓握告訴人之軀體及手腕等處,進而使其跌倒,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間因離婚問題久已不睦,於本案口角衝突發生當時,竟一時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動輒以肢體衝突相向,殊不可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猶仍一再砌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惡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至五十九日之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