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公有土地之庭院噴灑除草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日19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20號之1住所外屋簷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嗎?」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案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4220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在鈞院刑事庭。
(二)茲因被告辱罵原告在外面有「客兄」,造成原告遭配偶誤會,而差一點雙方婚姻破碎,且因此被同村鄰人指指點點,幾乎不敢出門,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事實係被告3年前向原告要債,原告惱羞成怒,竟於某日中午在被告所曬衣服噴殺蟲劑,被告發現後始隨口罵原告「在噴什麼,噴客兄公嗎?」,並非於96年4月3日19時許發生,且對談時僅2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故非公然,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亦無對其名譽造成損害。
(二)原告於偵查庭所提之錄音譯文有經過剪接,被告於96年4月3日19時許並未於屋簷下辱罵原告,係原告自己講:你罵我討客兄,這樣甘對。...(原告亦有承認有噴除草劑,只是辯稱沒噴到被告所曬之衣服,事實上確有噴到。)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指訴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公有土地之庭院噴灑除草劑,於96年4月3日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20號之1屋外屋簷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嗎?」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黃素珠 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於96年4月3日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20號之1屋外屋簷下罵原告灑除草劑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被告大約罵原告10分鐘左右。96年3月28日我們去幫被告的小叔包白包作功德,96年4月3日被告去我家罵我是路邊尿桶,然後到中洋子20號之1之戶外又罵原告噴客兄雜草」等語又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問:於96年4月3日晚7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20號之1的屋外屋簷下,公然侮辱原告噴除草劑是在噴客兄的雜草?)我是說中午我在曬衣服你是在噴客兄公嗎?因為她除草劑把我曬的衣服弄髒,我並沒有說她討客兄..」等語(以上均見96年交查字第594號卷第2頁)。互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李黃素珠及被告上述所陳大致相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被告辱罵原告上開言語係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20號之1住所外屋簷下,已足使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應係公開場所無疑,不以有他人在場為必要。又被告辱罵「你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嗎」之言語,有貶損、輕蔑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於社會群體生活評價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係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當。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認係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有本院
96年嘉簡第909號刑事判決1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本院卷查明無誤。
(三)原告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刑事上訴審時指稱:「噴草藥是在93年間的事,那天我確實有噴草藥,噴完回家我兒子跟我說隔壁的被告好像在罵我,我出去屋簷也有聽到被告罵『噴客兄』等語。我家與被告家間有隔一道牆,雖然彼此看不到,但有聽到被告罵我的話語。3年後即96年4月3日,後來我與被告討論時候,被告先提到以前的事情,我就質問她3年來罵我『討客兄』是什麼意思。而且該日被告也有另外罵我很多三字經」等語(見本院96年簡上第207號卷96年8月16日筆錄2、3頁)。是原告當日所言,非僅指3年遭被告辱罵,亦指摘被告有於96年4月3日辱罵原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自認所謂「你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嗎?」是指3年前之事等情並不可採。
(四)核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6年4月3日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20號之1屋外屋簷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嗎?」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57年次,國中肄業,已婚,5個小孩,無業,無財產。被告現年74歲,沒有讀書,先生還在,無財產,1個孩子。以上為兩造所各自 陳明 (見本院96年9月13日筆錄)。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人格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6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為2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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