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4街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獲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測定值0.75MG/L」之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 嗣本所 於96年5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於96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本站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監理所復裁處罰鍰,據聞一罪不二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換言之,如一行為同時犯行政罰與刑事法律時,就科處罰鍰之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除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方得另依行政罰科處罰鍰。
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該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5月5日10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大墩14街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6年5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2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除當庭書立悔過書外,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外,並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屬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速偵字第232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23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又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查,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亦採同旨。
(四)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不等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給付金額、提供勞務或參加處遇措施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6年5月18日,惟受處分人本件行為所受之刑事追訴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5月1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6年5月18日至97年5月17日止,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俟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才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追訴。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另「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證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同條項後段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