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吸食,㈠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供丙○○施用;㈡又另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供甲○○施用;㈢復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戊○○施用。㈣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街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九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上,以將大麻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經警發現乙○○販毒線索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送驗檢品一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八七公克(空包裝重0˙四二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送驗檢品三支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二˙一五公克(含煙捲紙重量);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送驗碎裂藥錠二顆,一顆紫色、一顆黃色,經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八十二項毒品MDA成分及第二級第一二六項毒品苯環利定(Phencyclidine、PCP)成分,紫色藥錠重0˙一九公克,黃色藥錠重0˙一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七九五0號鑑定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六三四0號鑑定書、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一八0五九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一九三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係於被查獲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街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九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上,以將大麻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可佐,雖其嗣後於本案審理時另自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基隆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然其供詞反覆,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無從證明被告確實之施用次數,本院乃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被查獲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街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九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上,以將大麻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附此敘明。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你跟他在何地點拿過毒品?拿過幾次?時間何時?數量多少?何人在場?共多少錢?)我共拿過三次。第一次約十月中旬在大甲媽祖廟後面停車場前面,我到他的車上他拿給我,他拿給我二兩重海洛因毒品,當時他太太也在車上,第二次約十月底左右在外埔國中右邊類似火葬場的地方,他開車前來我在那邊等他,他丟給我,數量約一錢海洛因毒品,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沒其他人在場,第三次約十一月八日左右,我到他外埔的家,他在家中拿給我的,數量約半錢。我沒拿錢給他。」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跟乙○○從何時往來毒品?)因為我在四、五年前曾經在乙○○生活不繼時,(我因此)借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過半年後,他全部還給我了,他因此欠我一個人情,後來因為我在九十五年十月時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乙○○有提供毒品給我吸食。」、「(乙○○有無跟你拿錢?)沒有。」、「(請就乙○○拿給你毒品的時間、地點、重量仔細敘述?)第一次在九十五年十月中,在大甲媽祖廟停車場,拿給我二兩重的海洛因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在吸食用,二兩重海洛因可供一般人施用(了)一個多月,乙○○沒有跟我收錢,只給我海洛因。」、「(這些全部都是你在施用的嗎?)是。」、「(第二次乙○○拿給你毒品的時間、地點、重量仔細敘述?)臺中縣外埔鄉外埔國中右邊的火葬場,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十月底,乙○○給我一錢海洛因毒品,也沒有跟我收取任何金錢,因為他知道我很困難。」、「(第三次乙○○拿給你毒品的時間、地點、重量仔細敘述?)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乙○○位於外埔家中,他沒有跟我收半毛錢,我跟我女朋友一起施用,才會用這麼多。」等語。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七0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偵訊筆錄,你在警詢筆錄中提到,你與被告拿三次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實在?)當時抓到的時候,我那時候戒斷期間,梧棲分局刑事組叫我要配合他,要我講說我有向乙○○購買毒品。可是我都沒有向他購買過。警察說,他有沒有拿毒品給你?我答說從頭到尾乙○○都沒有拿給我。但是警察叫我配合,叫我陳述乙○○有拿毒品給他。筆錄隨便做一做,警察說事情以後再說,叫我到地院出庭的時候再跟法官講。我不知道這樣陳述,乙○○就有事情。」、「(你的意思是你從來沒有從被告乙○○那邊拿到任何毒品?)沒有。」、「(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同步錄音錄影?)應該有。那時候警察拿黑色小簿子給我看,提示我製作筆錄日期,提示我何時講什麼、講什麼,像小簿子上面有我十月幾號、什麼時候,跟乙○○拿東西給我。」、「(簿子上面是否寫乙○○拿什麼東西給你?)就是一級毒品。」云云。然查證人丙○○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的。」、「(你當時為何借訊丙○○?)因為我對乙○○(有)通訊監察裡面,有和丙○○往來。通訊監察一週後,丙○○為警查獲。我要確認行動電話是否屬實。看看他們二人之間有無毒品販賣、轉讓往來的關係。」、「(你剛剛說通訊監察裡面發現丙○○、乙○○有往來,什麼意思?)他們通話內容有毒品上的往來。丙○○問乙○○毒品好不好?所以我才借提出來再次確認。」、「(當時丙○○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精神狀況良好。製作筆錄時採一問一答,而且製作筆錄之後回來,檢察官還有複訊。警詢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回答的。」、「(丙○○講只有轉讓的時候,是否詢問他通訊監察的內容是否有販賣?)當初我沒有提供通訊監察內容給他看。我有問他販賣的情況。他說以前把錢借給乙○○,後來換成他比較困難,所以乙○○就給他毒品,就沒有拿錢。」、「(當時是否叫證人配合一點,有甚麼事到檢察官那邊再說?)沒有。只是叫他據實陳述。」、「(當時證人有無反應他根本沒有轉讓?根本沒有向乙○○拿毒品?你回答有什麼事到法院再講?)沒有。」、「(警詢筆錄是否讓證人看過再簽名?)有。」、「(看完筆錄之後,有無要求更改筆錄?)沒有。」、「(你有無製作筆錄時,你或是同事說毒品互相請沒有關係?)沒有。」、「(向乙○○拿毒品時間、地點,都是證人自己講的?)是。」等語,而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同;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說警察如何要你配合?)就是要我指證乙○○有販賣毒品。」、「(你當時是否配合警察?)我告訴警察,他沒有賣毒品。」、「(你的意思是,你沒有配合警察?)是。」、「(為何不配合警察?)乙○○沒有賣毒品給我,我怎麼配合。」、「(為何你又陳述乙○○有轉讓毒品給你?)那時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拿一本小冊子,說什麼我跟乙○○聯絡這樣,他就跟我說,乙○○有沒有請你過?有沒有請我海洛因?我答說我沒有拿過他的東西。警察說寫「相請」(臺語)沒有關係。那時我迷迷糊糊的。」、「(什麼案件執行中?)施用毒品,
一、二級都有。還有我提供一級毒品給我女友,判一年六月。」、「(既然知道提供毒品會被判刑,為何相信警察說陳述乙○○提供毒品會沒有事?)警察說我出庭的時候,告訴法官就可以了。」、「(你在偵查中,檢察官有無叫你要怎麼陳述?)檢察官要我指證乙○○到底有沒有賣藥,賣一級毒品。」、「(檢察官是否教你如何回答?)沒有。」、「(偵查筆錄的時間、地點、重量,都是你自己告訴檢察官的?)是。」、「(為何記得那麼清楚?)那天製作完筆錄回來,檢察官就問我。中午去,回來約五點。約隔一、二個小時。」,則細觀證人丙○○上開證詞,其又稱被告未販賣其毒品,故不能配合員警要求指證被告,然又稱係員警要求配合,其才誣指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所述矛盾;而其雖稱員警告知其轉讓毒品沒有關係,惟證人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為證人丙○○所自承,則證人丙○○又豈有不知之理?又其對於被告歷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符,有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可佐,則倘證人丙○○於警詢中所陳述被告歷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係出自員警所自行記載之書面記錄,則證人丙○○又豈能於偵查中猶為相同一致之陳述,顯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件,方能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或針筒內,以點燃吸食或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轉讓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無疑,益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自被告取得毒品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乙○○?)認識。」、「(乙○○綽號?)「貓仔」或「大甲貓」。」、「(提示被指認人照片)何者是乙○○?)編號四號。」、「(你跟乙○○購買幾次毒品?)二十幾次。」、「(購買何種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海洛因毒品時間、地點?)因為我跟乙○○一起在勒戒所勒戒,我與乙○○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一起出來,就開始跟乙○○購買毒品,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出來以後,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在乙○○外埔鄉住處,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因為當地都是田邊道路,所以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他家位於二高外埔交流道走沒多久就到了,那天跟他買了一萬元的海洛因,重量不到半錢,用了約一個禮拜左右。」、「(第二次時間、地點?)也是在乙○○外埔鄉住處,詳細時間我忘了,但大約是第一次買之後過一個禮拜的時間,這次我跟他買一萬元的海洛因,大概也是半錢。第三次以後,就平均二天或三天跟乙○○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乙00(0000000000),乙○○有好幾支電話,但我打這支電話,印象中電話號碼是這樣,如果有誤差也不會差太遠,第三次以後,我親自到乙○○的住處約有七、八次左右,每次買五千到二萬元都有,重量也是從四分之一錢到一錢。其他則是我打電話給乙○○之後,乙○○派綽號「手槍」的男子送到臺中市○○路○段○○○號我租的房子的住處前交付,每次約買五千到二萬元不等,最後一次跟乙○○買毒品是在九十五年八月初,地點是在大甲鐵砧山汽車旅館。」、「(最後一個月也就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初你向乙○○買了幾次海洛因毒品?)約有十次左右,平均二、三天就一次,精確時間我記不住了,但是每二、三天就跟他買五千到二萬元等,我都買來自己吃,這段時間乙○○有在臺中市○○路我租屋處、乙○○外埔鄉住處、臺中縣○○鎮○○路乙○○住處。」、「(你跟乙○○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次數?)時間地點跟上面一樣,我幾乎都跟一級毒品一起買,大約有二十幾次。」、「(約多久會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約二到三天買二到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初總共買了幾次?)十幾次,時間、地點大致跟買海洛因的一樣。」等語;證人戊○○於警詢中則證稱:「(你跟他『指被告』在何地點拿過毒品?拿過幾次?時間何時?數量多少?何人在場?共多少錢?)我是在他住處○○○鄉○○路○○○號)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五錢,金額四萬元,我跟我朋友甲○○一起去的,海洛因毒品沒有購買,時間在九十五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正確的時間我也忘記了,第二次購買是在臺中縣大甲鎮鐵砧山山上的鐵砧山花園汽車旅館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約五錢,金額五萬元,我跟我朋友甲○○一起去的,時間在九十五年五月初至九十五年九月底中間,正確的時間我也忘記了,‧‧‧。」等語。
2、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後,是否與(向)被告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拿錢給他,我們一起去買的。」、「(什麼意思?)我拿錢給乙○○,他去向他朋友買的。」、「(你也有一起去?)有時候有去。」、「(有時候你沒有去,你委託他去?)幾乎都是一起去。」、「(只有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有。」、「(你們去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陳羿喬 是否同去?)她有一起去,但不是每次。」、「(你剛剛說,和朋友買,那朋友是何人的朋友?)是乙○○的朋友。」、「(何名?)我不知道。他綽號 阿德 ,我忘記了,都是乙○○和他接洽,我不曉得。」、「(何時與乙○○一起去買毒品?)詳細時間不記得。就是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出勒戒所之後。我和他一起購買約一、二個月時間」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你有無與在場被告乙○○購買毒品?)沒有。」、「(提示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七0三六號卷第七十三頁,證人戊○○警詢筆錄,倒數第二個問題,你回答有向乙○○買過毒品?有何意見?)我和被告見過三次面。有一次在臺北,那次和被告約在那邊,要去處理安非他命,可是那次和對方價錢談不合,就沒有拿。還有二次,是在臺中這邊,陪同我朋友甲○○過去,那時甲○○剛剛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印象中是我朋友甲○○要我陪他一起過去。」、「(你剛剛提到,另二次和甲○○在臺中見到乙○○?)是。」、「(這二次,你和甲○○有無向乙○○購買毒品?)我和甲○○一起過去拿。我把錢給甲○○。我們二人一起出去買。他說要去朋友那邊看,我只是陪同過去,我是第一次看到乙○○。我只是跟著去而已。」云云。然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因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且少有外力之介入,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查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對渠等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詞,自較為可信,而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共同購買毒品」或「向乙○○之友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渠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一起去買幾次毒品?)買了很多次,有十幾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向何人購買?)都是他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我記得綽號阿德的,有的我忘記了。雖然我有同去,但是我們到一個地方,他和朋友接觸,我在旁邊等。」、「(地點在什麼地方?)在汽車旅館。我在汽車旅館裡面等他,他到哪裡向何人接洽我不知道。」「(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對方?)只有看過對方一、二次。」、「(可否說那一、二次,是在何處看到?對方何人?)我看到男性,一個人。地點在臺北縣,地點我無法確定,我們去沒有待很久。我記得是在山上的汽車旅館。」云云;然被告則供稱:「(甲○○陳述說你們都一起去買毒品?)對。」、「(一起去買幾次?)二、三次。」、「(二、三次,都是在哪裡買?)一次六月九日那天,在我家裡外面。剩下就是去高雄買的。」、「(是否到新竹、桃園、北部購買?)有一次到基隆,但是沒有買。」、「(你和他去買二、三次,有哪次都有看到對方?)在我家那次,甲○○有看到對方。在高雄,他也有看到對方。基隆那次,他也有看到對方。」、「(你們合買,甲○○先給你錢,有哪一次,甲○○在旁邊等,你去見對方?)沒有。」云云,渠等對於合買毒品之次數、地點、與對方見面之經過,所述均相互齟齬,且嚴重矛盾,顯非單純記憶不清所致,而係臨訟虛捏之詞;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於本院審理時記憶較清楚,因在警察局時會緊張、害怕云云,然證人戊○○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縱因緊張、害怕,更會謹慎陳述,而與事實相符,且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卷第三十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九分十一秒之通聯紀錄是否是你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內容提到男生怎麼樣。什麼意思?)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問他你那邊男生漂亮嗎?他回答漂亮。什麼意思?)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是問乙○○?不是問乙○○朋友?)是問乙○○。」、「(那時候為何不好意思找乙○○?)因為乙○○是甲○○的朋友。若沒有透過甲○○一起去找乙○○,對朋友不好意思。」等語,益見證人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底至九月初由證人甲○○陪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是證人甲○○、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3、又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某時,先後二次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某時,先後二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七號七樓之七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證人戊○○自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三0七室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加熱燒烤以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亦分別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期間,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疑,益見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4、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粉四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十四˙二0公克(空包裝總重二˙0五公克),純度七十四˙三三﹪,純質淨重三十二˙八五公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結晶三包經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二˙九九公克,空包裝總重0˙九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六三四0號鑑定書、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一八0五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一九三頁反面)。
5、末查,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自第三次以後(即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起),平均二天或三天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最後一個月也就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次,海洛因每次買五千到二萬元都有,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二千元到五千元不等等語,惟證人甲○○就其購買之次數及其購買毒品所花用之財物,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明確陳述,本院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平均三天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故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初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次數均為十五次,其中海洛因部分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甲○○者計一次,而以五千元價格販賣者計十四次,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甲○○者計一次,而以二千元價格販賣者計十四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販賣、轉讓、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轉讓、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轉讓、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日前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與被告於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日後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成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均經本院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則被告行為後已無刑法修正施行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再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本案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進而為施用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院自得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另起訴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及Phencyclidine之藥丸二顆之行為,然被告係本於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第二級毒品MDA及Phencyclidine之藥丸二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含毒品成份二顆藥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大麻、摻入大麻香煙等毒品,如何得來?)向 阿志 購買的,那些全部都是向阿志買的。我向阿志買甲基安非他命,他送我藥丸,還有大麻。我自己把大麻摻入香煙裡面。」等語,故其上開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第二級毒品MDA及Phencyclidine之藥丸二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吸收,已如前述,則本案亦無從另論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及Phencyclidine之藥丸二顆之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附此敘明。又按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之數量,淨重明顯超過五公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證人甲○○一人,且係其施用毒品之友人,並非與其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使受轉讓及購買之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復足以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無法析離而獨立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自第三次以後(即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起),平均二天或三天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最後一個月也就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次,海洛因每次買五千到二萬元都有,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二千元到五千元不等,惟證人甲○○就其購買之次數及其購買毒品所花用之財物,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明確陳述,本院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平均三天一次販賣,故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初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次數均為十五次,其中海洛因部分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甲○○者計一次,而以五千元價格販賣者計十四次,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甲○○者計一次,而以二千元價格販賣者計十四次,已如前述,再與被告其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合併計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十一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十二萬七千元。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著手販賣市價約九萬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戊○○等語。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第三次是在臺北縣中和市因為他要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叫我先拿錢給他,等他購買到毒品他要算我便宜一點,那一次沒有購買成,他將新臺幣九萬二千元退還給我,說他回到臺中如果處理好再跟我聯絡,時間在九十五年九月初至九十五年九月底中間,正確的時間我也忘記了。」等語。則就證人戊○○之證詞觀之,其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係借貸關係,或係購買毒品之金額,已有可疑,又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表示時,應認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尚未購得毒品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甚明,則能否謂被告與證人戊○○就購買毒品之內容已有所表示而達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著手階段,亦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轉讓重量│├──┼──────┼──────┼────┼─────┼──────┤│一│九十五年十月│臺中縣大甲鎮│丙○○│第一級毒品│二兩(約七│││中旬某日│媽祖廟停車場││海洛因│十五公克)│├──┼──────┼──────┼────┼─────┼──────┤│二│九十五年十月│臺中縣外埔鄉│同上│同上│一錢(約三˙│││底某日│外埔國中右側│││七五公克)││││火葬場││││├──┼──────┼──────┼────┼─────┼──────┤│三│九十五年十一│被告位於臺中│同上│同上│半錢(約一˙│││月八日│縣外埔鄉大同│││八公克公克)││││ 村重光路 八十│││││││四號家中││││└──┴──────┴──────┴────┴─────┴──────┘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販賣重量及金額(金額│販賣總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下同)││├──┼──────┼──────┼────┼─────┼───────────┼───────┤│一│九十五年六月│被告位於臺中│甲○○│第一級毒品│一萬元,約半錢│一萬元│││九日晚上二十│縣外埔鄉大同││海洛因│││││三時許│村重光路八十││││││││四號家中│││││├──┼──────┼──────┼────┼─────┼───────────┼───────┤│二│九十五年六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十六日左右││││││││││││││││││││││├──┼──────┼──────┼────┼─────┼───────────┼───────┤│三│九十五年六月│被告位於臺中│同上│同上│其中十四次購買市價五千│九萬元│││下旬起,至九│縣外埔鄉大同│││元之海洛因,另一次則購││││十五年八月初│村重光路八十│││買二萬元之海洛因││││某日止,每三│四號家中、被│││││││日交易一次,│告位於臺中縣│││││││約十五次○○○鎮○○路││││││││住處、臺中市││││││││自由路四段三││││││││六七號甲○○││││││││租屋處、臺中││││││││縣大甲鎮鐵砧││││││││山上「鐵砧山││││││││花園汽車旅館││││││││」內│││││├──┴──────┴──────┴────┴─────┴───────────┴───────┤│合計:販賣金額計十一萬元│└───────────────────────────────────────────────┘
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販賣重量及金額(金額│販賣總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下同)││├──┼──────┼──────┼────┼─────┼───────────┼───────┤│一│九十五年六月│被告位於臺中│甲○○│第二級毒品│市價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二千元│││九日晚上二十│縣外埔鄉大同││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時許│村重光路八十││命││││││四號家中│││││├──┼──────┼──────┼────┼─────┼───────────┼───────┤│二│九十五年六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十六日左右││││││││││││││││││││││├──┼──────┼──────┼────┼─────┼───────────┼───────┤│三│九十五年六月│被告位於臺中│同上│同上│其中十四次購買市價二千│三萬三千元│││下旬起,至九│縣外埔鄉大同│││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一││││十五年八月初│村重光路八十│││次則購買五千元之甲基安││││某日止,每三│四號家中、被│││非他命││││日交易一次,│告位於臺中縣│││││││約十五次○○○鎮○○路││││││││住處、臺中市││││││││自由路四段三││││││││六七號甲○○││││││││租屋處、臺中││││││││縣大甲鎮鐵砧││││││││山上「鐵砧山││││││││花園汽車旅館││││││││」內│││││├──┼──────┼──────┼────┼─────┼───────────┼───────┤│四│九十五年八月│被告位於臺中│戊○○│第二級毒品│市價四萬元,重量約為五│四萬元│││底某日│縣外埔鄉大同││甲基安非他│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村重光路八十││命││││││四號家中│││││├──┼──────┼──────┼────┼─────┼───────────┼───────┤│五│九十五年九月│臺中市大甲鎮│同上│同上│市價五萬元,重量約為五│五萬元│││間某日│鐵砧山上「鐵│││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砧山花園汽車││││││││旅館內」│││││├──┴──────┴──────┴────┴─────┴───────────┴───────┤│合計:販賣金額計十二萬七千元│└───────────────────────────────────────────────┘附表四: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街三二│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二十日十六時四│二號路旁乙○○所有│重四十四‧二0公克,空│││十五分│之DP—九九九五號自│包裝重二‧0五公克)││││小客車內││├──┼───────┼─────────┼───────────┤│二│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街三二│含大麻成分香菸三支(驗│││二十日十六時四│二號路旁乙○○身上│餘含煙捲紙淨重二‧一五│││十五分││公克)│├──┼───────┼─────────┼───────────┤│三│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路○段│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二十日十九時十│二一四號十一樓之三│合計淨重二‧九九公克,│││分││空包裝重0‧九二公克)│├──┼───────┼─────────┼───────────┤│四│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路○段│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二十日十九時十│二一四號十一樓之三│八七公克,空包裝重0‧│││分││四二公克)│├──┼───────┼─────────┼───────────┤│五│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路○段│藥錠二顆(紫色藥錠重0│││二十日十九時十│二一四號十一樓之三│˙一九公克,黃色藥錠重│││分││0˙一六公克,經鑑定認│││││均含第二級第八十二項毒│││││品MDA成分及第二級第一│││││二六項毒品苯環利定(Ph│││││encyclidine、PCP)成│││││分)│├──┼───────┼─────────┼───────────┤│六│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路○段│吸食器二組│││二十日十九時十│二一四號十一樓之三││││分│││├──┼───────┼─────────┼───────────┤│七│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路○段│玻璃球三個│││二十日十九時十│二一四號十一樓之三││││分│││├──┼───────┼─────────┼───────────┤│八│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路○段│分裝用吸管一支│││二十日十九時十│二一四號十一樓之三││││分│││├──┼───────┼─────────┼───────────┤│九│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路○段│分裝夾鏈袋五十個│││二十日十九時十│二一四號十一樓之三││││分│││├──┼───────┼─────────┼───────────┤│十│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街三二│新臺幣六萬三千元│││二十日十六時四│二號路旁乙○○身上││││十五分│││├──┼───────┼─────────┼───────────┤│十一│九十五年十一月│臺中市○○路○段二│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日十九時十│一四號十一樓之三│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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