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 林金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彰義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陳婉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公司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未將每年發給之2個月年終獎金算入平均工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原告所訴無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原以現金或等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民國71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2月31日退休,其中舊制年資28年又8天,退休金基數43.5,被告公司以平均工資73,316元計算,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189,
246元。
2.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第28條規定:本公司正式職工於獎金發放計算日已僱用滿1年或1年以上,且於發放日仍在職者,發給相當於2個月底薪之獎金。但服務未滿1年者,則按當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在職日數比例發給。獎金發放日為12月底發薪日。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應否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A.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第28條規定:本公司正式職工於獎金發放計算日已僱用滿1年或1年以上,且於發放日仍在職者,發給相當於2個月底薪之獎金。但服務未滿1年者,則按當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在職日數比例發給。獎金發放日為12月底發薪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是依上開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任職期間,僅需符合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之要件,即可獲得被告公司發給上開年終獎金之權益,則上開年終獎金在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中,應認已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應屬勞工提供勞務所可獲得之對價即工資,原告主張本件之年終獎金應納入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不合,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之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尚無可採。
2.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兩造不爭執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3.5,被告公司原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係以平均工資73,316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而本件原告之退休金既屬工資而應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將年終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差額。原告主張其每年2個月之年終獎金除以12,平均工資增加11,919元(71,516【每月工資扣掉伙食津貼1,800元】×2÷12=11,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且該計算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518,477元(11,919×43.5=518,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亦無不合,該計算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為518,4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518,4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公司聲請以等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因並未說明具體之銀行,無法判斷提供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可信賴性,故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