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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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俊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1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1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15日加計未定應執行刑15日之總和範圍拘役30日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08年1月間,竊取物品均為食物類商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806號、第2863號│3909號、第4221號│3909號、第422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15號│664號│6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15號│664號│664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3780號、108年度│6036號│6036號│││執緝字第826號(├────────┴────────┤││已執畢)│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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