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進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 臺北 市○○區○○街樹德公園,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賴進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應予更正)。嗣於108年6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注射用水3支及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60頁、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2張(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7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793)各1份(見偵查卷第79頁、第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員警查獲上開殘渣袋後之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惟因本案員警因搜索時,即已自被告房間內查獲上開物品,而自該等查獲物,員警等偵察機關即可合理懷疑並可得特定被告應有施用毒品行為。故本案被告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鑑定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3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2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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