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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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祥熙 選任辯護人 徐松漢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馮祥熙(下稱被告)有甫出生8個月之幼子,且其母親近期又因潰瘍穿孔修補手術急診住院治療中,可見被告現有幼子、母親及家庭需要照顧,且被告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深感後悔,也和被害人 黃致盛 等人洽談和解中,更於案發隔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投案,繳交槍械,顯見其有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案發當天因被告有喝酒,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有先致電被害人黃致盛,當時被害人黃致盛告知被告人在東區,不在案發地點,且當時已是凌晨1時許,被告因此確信被害人黃致盛不在案發地點,一時因酒精催化控制不住情緒,才會至案發地點開槍,且該地點為公司,非為住家,被告從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凌晨時案發地點並不會有人,顯見其確實無殺人未遂之間接故意。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業已繳交槍枝,顯見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又依上開陳述,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與意思,縱其前科紀錄表上曾有通緝紀錄,然被告事後亦均有到庭接受刑事訴追甚明。倘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坦承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行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以被告本案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期非輕,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雖否認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惟被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朝屋內開槍,且當時被害人黃致盛等人確實都在屋內等情,有被害人黃致盛等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扣案制式槍枝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4張、案發地點勘查照片22張等資料可佐,仍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黃致盛不在現場而無殺人之間接故意,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之結果,員警並未查得被告於案發前有先聯絡被害人黃致盛之通聯紀錄,此有108年12月11日偵查 佐郭如勳 之職務報告及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仍屬有疑,尚難憑採。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參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害人黃致盛等人均尚未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稱其家中有幼子、母親及家庭需要照顧扶養,然上開狀況情雖堪憫,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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