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懋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懋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告吳懋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懋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2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忠誠路與五甲三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2月16日0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2月16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七雄街與自強二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懋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懋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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