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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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戴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鄧傑文
戴珺瑩 被告勤業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119元及自民國(下同)10
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88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自106年8月26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於108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4,823元,舊制年資18年21天計有
33.5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得請求舊制退休金831,571元。新制年資1年7月26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得請求新制資遣費20,548元,合計852,119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者,得申請退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申請退休,而於勞動契約消滅時或消滅後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隨時行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證明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準備金對帳單、109年度司促字第477號影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7-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88年8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至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滿64歲,年資為19年8月16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依前揭說明,不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原告自88年8月4日起至106年8月26日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止,保留之年資為18年21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為33.5個基數,平均薪資為24,823元,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831,571元(計算式:24,823×33.5=831,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適用新制之年資,自106年8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共計1年7個月又25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20,548元【計算式:24,823元×{1+〔7+26/30〕÷12}×1/2=20,548】,合計852,1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831,571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制資遣費20,548元,合計85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3月24日起(詳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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