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俊頴於本院民國(下同)
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1年
1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違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累犯加重其刑,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粱酒後,雖有充足睡眠稍嗣休息,惟仍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趕赴上班,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酒駕之犯行係遭員警攔查,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87號被告陳俊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