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秉融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經民眾陳情派員於民國101年7月5日前往再審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後方稽查,發現再審原告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有礙環境衛生,當場限期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並於101年7月13日再以書面限期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嗣於101年8月9日經再審被告派員前往複查,因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再審被告乃於101年8月15日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於101年8月27日前完成清除;迄101年9月6日再審被告再派員前往稽查,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改善,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1,2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說明狀㈡引述:民國96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⒈其中特別提到「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依【確定之事實】,如果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依現存且確定之事實之予以認定之論證是對本案「是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之論證」並非如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書所稱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⒉有關「是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之論證」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乍看是相同或是相類似,實有天壤之別。前者涉是否違判例、現存且確定之事實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濫用裁量之違法之情事。⒊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說明狀㈡所述「依民國102年8月15日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書載「本院之判斷…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年7月5日前往系爭房屋前、後方稽查,發現原告堆置黑色袋裝物、廢棄模版、保力龍盒、塑膠桶、拖把等有礙整潔之雜物,有礙環境衛生,當場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綜觀再審被告之答辯書及幾次開庭陳述,皆未指明模版、保力龍盒、塑膠桶、拖把是廢棄物,第56號判決書認定該項物品是廢棄物,並未就現存確定之事實予以認定,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因該物品皆現使用中且是堪使用物品並非是廢棄物」其中還特別提到「現存確定之事實予以認定,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就是在論證再審原告之上訴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所以才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之詞句「現存確定之事實予以認定,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再則其中之「綜觀被告答辯書及幾次之開庭被告陳述,皆未指明模版、保力龍盒、塑膠桶、拖把是廢棄物,第56號判決書認定該項物品是廢棄物,並未就現存確定之事實予以認定,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仍在具體說明原審法官並未到現場勘查,被告(環保局)也未指稱是廢棄物?如何認定塑膠桶是廢棄物?法官是發現塑膠桶有破洞?老化至不堪使用?拖把是廢棄物?法官是發現拖把已脫毛還是發現毛布已斷損?模板不能當地界圍籬?模板不能當沙包之土堤?(當時當場即將沙包以模板圍堵當土堤)保力龍盒不能當種菜盒?(當時當場即有在保力龍盒內種地瓜葉、鳳梨)、塑膠桶不能裝水?拖把不能拖地?…等情事皆須就現存確定之事實予以認定,如僅憑圖片即猜想是廢棄物,即屬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所稱之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予以認定」,而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稱「原告陳稱黑色塑膠袋所裝者係衣服、鞋子、花盆、烤肉架等物,而非垃圾,縱使屬實,惟臺灣地處亞熱帶,長年高溫多雨,且原告堆置之物已屬舊物,經日曬、風吹、雨淋之後,勢將產生質變,非僅有礙環境整潔,且不利於居民之健康」,其中之「臺灣地處亞熱帶,長年高溫多雨,且原告堆置之物已屬舊物,經日曬、風吹、雨淋之後,勢將產生質變」並非目前已被雨淋濕、並非已是日曬多時日、風吹、雨淋多時日,即推斷它「勢將產生質變」即屬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所稱之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予以認定」,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而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之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並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因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之地位,並不屬於審級救濟,乃非常法律救濟之方法,故須在一定前提要件限制下,始准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廢棄確定裁判,故其要件自較審級救濟嚴格,此與處分權主張並不違背。是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以,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即可逕行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依該項但書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即屬要件不符,此乃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原判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之判決意旨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其於102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上訴說明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即以原判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之判決意旨為主要論據,此有該訴狀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19至20頁),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予以審究,且認定「…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足認本件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與其對於原判決不服時所提出之上訴事由相同,且業經上訴審法院加以審認駁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不符。
2、又再審原告所持之實務見解僅係法院就個案所為之法律見解,並非判例,自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且依再審原告所為論述實係誤解法令且適用不當,亦未能據此論斷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或者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情事存在。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