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廖國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廖國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表一:受刑人廖國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07月09日│101年07月06日│101年0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095號│偵字第14986號、│偵字第8776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059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319號│3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07月1日│102年08月0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319號│3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06月13日│102年07月11日│102年08月0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392號│執助字第1768號│執字第1789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7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319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319號││││├────┼────────┼────────┼────────┤││判決│102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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