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36號),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扳手竊取之之蓄電池所生損害非重,本院認為若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於以累犯之例加重後,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