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第5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第8行「員山路」應更正為「圓山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擦撞證人 林荷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醫院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經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71號被告李世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於101年9月15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友人處飲用酒類至22時許止,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員山路交岔口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林荷淨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翌(16)日零時3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方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荷淨警詢證述、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