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朱建樺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64元,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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