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九號
原告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榮昌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楊心怡 律師被告藝術家二期管理委員會設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九萬元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為期一年之大樓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五條,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九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用,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合約到期後,雙方並未續訂合約,被告竟以原告未將數份文件交給被告,故暫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然被告所指之文件,多非由原告所保管及負責,唯一由原告保管之文件,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雙掛號寄達被告,並同時告知被告其他文件不在原告之保管下,被告應自行洽有關單位辦理。被告經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函催討仍以毫無論據之主張而拒付管理服務費,爰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九萬元。又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前款服務費用,乙方(即被告)應於當月參拾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甲方(即原告)...,故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該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被告遲延未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起訴狀誤載為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違約金四十五萬元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三條「為避免甲方(即原告)員工竊取甲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壹年內乙方(即被告)不得留任甲方及第三條所委任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甲方伍個月綜合管理服務費用」,詎料被告竟不顧合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請新委任之訴外人友聯保全公司僱用原告曾派駐該大廈之工作人員 邱正男 及 林明賢 ,惡意繼續留用原告曾派任之工作人員,顯違反兩造契約書之規定,被告既有此債務不履行之實,自應依約賠償原告伍個月之綜合管理服務費用(每月九萬元,伍個月即四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竟主張該合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故該合約中之條款已失效云云,實則被告對該約定有所誤解,按依該條款之約定乃「本約期滿後壹年內」,則該條款之生效日期乃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被告將該條款與管理服務關係之終止混為一談而拒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爰依上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大樓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回覆被告相關交件函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致被告律師函各一份及原告之人員聘僱契約書(以上均影本)二份、相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九萬元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主任委員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接時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還其所保管之文件,詎原告非但未依協議時間交還上開文件,反興訟並強辯未保管上開文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未予給付管理服務費,自無不當且無遲延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違約金四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十三條「惡意挖角之禁止」約定,惡意繼續留用其原派駐被告社區之工作人員邱正男及林明賢,應賠償其五個月綜合管理服務費四十五萬元,惟邱正男及林明賢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從原告公司離職未在被告社區工作,與被告並無任何牽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九萬元之管理服務費,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二條管理服務條款內容觀之,綜合管理服務費用,當為每月九萬元管理維護服務費之一部分。即使友聯保全公司僱用邱正男及林明賢派駐被告社區服務,被告縱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一個月九萬元之賠償,亦有失衡平原則。況邱正男及林明賢受僱於友聯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服務,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 區泳球 、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為期一年之大樓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五條,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九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用,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合約到期後,雙方並未續訂合約,被告竟以原告未將數份文件交給被告,故暫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然被告所指之文件,多非由原告所保管及負責,惟一由原告保管之文件,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雙掛號寄達被告,被告經原告再催討仍拒不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九萬元;且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三條「惡意挖角之禁止」約定,惡意繼續留用原為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工作人員邱正男及林明賢,應賠償其五個月綜合管理服務費四十五萬元,爰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十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主任委員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接時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還其所保管之文件,詎原告非但未依協議時間交還上開文件,反興訟並強辯未保管上開文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九萬元;且原告原派駐被告社區之工作人員邱正男及林明賢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先後從原告公司離職未在被告社區工作,其後該二人受僱於友聯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亦與被告並無任何牽涉,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違約金四十五萬元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大樓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大樓之警衛管理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期滿後,被告迄未清償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九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大樓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巔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訂之大樓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前款服務費用,乙方(即被告)應於當月參拾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甲方(即原告)...,可見兩造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已於契約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被告以原告尚有為被告保管部分文件未交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倘原告尚有部分文件未交還被告,此與原告末期管理服務費用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之項目,依本件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係列舉⑴公寓大廈一般事務及綜合管理服務事項、⑵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⑶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⑷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⑸公寓大廈及其週(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五項。而本件被告於本件契約期滿後,僅爭執原告尚有部分文件未交還,並未爭執其餘事項,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所約定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之主要及大部分內容。是縱原告有為被告保管部分文件未交還,惟此與被告於本件契約期滿時應給付原告末期管理服務費用之義務間,並非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並不能據此拒絕給付末期管理服務費用與原告。故本件原告依本件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再者,被告於本契約期滿後,已另行委託友聯保全公司至被告社區負責管理維護之工作,且前為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工作人員邱正男及林明賢,目前確係受僱於友聯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員聘僱契約書二份及相片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友聯保全公司之人員區泳球結證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顯見邱正男及林明賢目前雖仍繼續在被告社區服務,惟係其二人自行跳槽受僱於友聯保全公司,而經友聯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工作,並非為被告所直接僱用甚明。故被告是否因此違反本件契約書第十三條「惡意挖角之禁止」約定,實有待釐清。經查本件契約書第十三條係約定:「為避免甲方(即原告)員工竊取甲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壹年內乙方(即被告)不得留任甲方及第三條所委任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甲方伍個月綜合管理服務費用」。依此條約定,應係禁止被告於本契約期滿後一年內自行直接僱用原告曾派駐被告社區之工作人員繼續在該社區工作。況且被告於本契約期滿後所另行委託之保全公司或管理顧問公司欲指派何人至被告社區工作,並非被告所能預見及置喙,自不應因各保全公司或管理顧問公司彼此間之挖角及業務競爭,以此歸責於被告。是邱正男及林明賢既係於本契約期滿後另行受僱於友聯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而非被告所直接僱用,要難認被告有違反本件契約書第十三條「惡意挖角之禁止」之約定。故原告依本件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大樓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