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黃麗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 黃昭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 黃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債務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黃昭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二號執行在案,經分配受償後,尚不足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並非不為清償,僅目前無能力償還此筆借款。
丙、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二號民事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二百九十五萬元,債務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黃昭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二號執行分配受償後,尚不足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目前無能力清償此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件及授信約定書二分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黃昭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自屬可採。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此要不足作為毋庸清償之論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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