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 柯宇謙 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結婚,原告不計較被告已離過婚且育有一子一女,以為婚後可以相夫教子,過著正常之生活,孰知被告婚後不到半個月即將原告之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餘元提領一空,且經常在外飲酒作樂,不醉不歸,而每月給予幾千元之生活費,原告雖盡量節省開支,但在幼子出生後不到一年,終因生活無法維持而外出工作,之後被告即以原告未幫忙家務為由,非但不給分文生活費,更經常藉細故將原告母子二人趕出家門,並將門反鎖,不讓母子二人回家。期間雖經親友調解勸導,原告亦盡量予以容忍,期被告能改過遷善,使全家和樂生活,孰知被告卻毫無悔意,更變本加厲,與其母親經常利用前妻所生之二名子女作為對付原告之工具,例:只要小孩做錯事對他們稍加責備,即以言語對原告冷嘲熱諷,更甚者還挑撥離間,說要孩子不准拿原告買的東西,原因是被告買的沒什麼好貨,凡此種種,皆使原告之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而子女在如此環境成長,亦難保不會造成心理之異常。婚姻之目的貴在能相互扶持,而非互相折磨,一個破碎的家庭,非但無法發揮正面之功能,且會造成彼此及三位子女之傷害,今天縱若本院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亦絕不可能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幸之結合,已是一種遺憾,若再苦苦纏訟,只會增加彼此之傷害,是以原告因被告及環境之諸多因素,以致難以維持婚姻而提起離婚訴訟。另目前兩造因個性不合,已分居六、七個月。
(二)兩造之子柯宇謙年紀尚小,被告對其亦從未關心照顧,又家中沒有適當之人可照顧,且被告有酗酒及賭博等不良嗜好,為保護柯宇謙之權益起見,自應歸由原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駁回。
二、陳述:被告同意離婚,但柯宇謙之監護權須歸被告;否認有精神上虐待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至原告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郵局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部分,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是其借給被告的;至於主張被告未給付生活費部分,原告亦改稱被告本來有給付生活費一年多,後來因為吵架,被告沒有給伊生活費,伊就沒有回去煮飯等語,既然係於兩造生嫌隙之後,被告始未給予生活費,然原告本身亦有固定之工作,則被告未給予生活費之事實,是否即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待商榷。又原告雖另以孩子之管教、被告將其趕出家門及分居期間被告經常打電話給原告,說話很不客氣云云,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佐其說,僅謂夫妻吵架沒第三人在場,無法提出證據。況原告亦自陳兩造係因個性不合而分居,按依常情判斷,個性不合並不當然即可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縱被告打電話予原告說話不客氣為真,然此亦為兩造分居後所發生之情事,且說話不客氣是否足以構成虐待,亦非無疑。凡此,原告皆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而經查又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應駁回,則其關於子女監護權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