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吉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6時至同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處之工作場所飲用酒類若干,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縣道西往東方向6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跌入路旁水溝內,經緊急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為趕至醫院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6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至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騎車」已經政府、
傳媒廣為宣導,而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②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
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第四次)酒駕行為,且酒醉程度甚高,復因之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亦因本件車禍摔落水溝,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機車亦摔入約1、2公尺高之水溝(見警卷第10頁),受損嚴重,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所經過路段○○○鄉○○路,交通較不繁忙,酒醉騎乘機車之距離不長即被查獲,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現1人獨居,尚須扶養其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