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翰犯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屬於 陳映婷 個人資料之照片數張(含陳映婷裸露乳房以及性器官之猥褻影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映婷裸露乳房以及性器官之猥褻影像」;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而作非法目的之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映婷」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1行至第22行關於「致生危害於陳映婷」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映婷,使陳映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散布
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所傳送告訴人裸露乳房以及性器官之影像,其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已足以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而被告係將內容猥褻之影像,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法,供特定多數之使用者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尚屬有間,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以他法供人觀覽」,較稱妥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猥褻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係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該2罪均為同條項所規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同一將猥褻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之犯意,先後傳送告訴人裸露乳房、性器官之猥褻影像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雯看花花sayYO」、「WAO花花小隊」之行為;及其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其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裸露乳房、性器官之猥褻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然該等影像是否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應就「直接識別性」與「識別重要性」之標準進行審核。查本案被告所傳送者,並非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之個人資料,一般第三人亦無法單以觀覽影像即可直接識別究為何人,是以本案被告所傳送之猥褻影像,顯然並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直接識別性」及「識別重要性」之要件,應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個人資料,當無同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然其不顧舊情,竟將告訴人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私密影像傳送至LINE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除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外,該照片內容暴露告訴人私處,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此所謂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本件被告所傳送告訴人裸露乳房、性器官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用以短暫連結上網之工具,亦非本條所稱之「附著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資料(見偵卷第35頁密封證物袋內),乃告訴人為求取證提告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