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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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司法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