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其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被告於行竊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並將機車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是我之前租車時自己留下來的。」等語,自非被告所有,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