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於94年10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於9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甲○○95年6月底某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甲○○於95年6月底某日之竊盜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15,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甲○○95年
6月底某日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於95年6月底某日、於95年7月17日、95年7月25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乙○○於95年7月17日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2人就95年7月17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甲○○因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後,嗣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其所犯之3竊盜罪均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甲○○前開3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甲○○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新法(刑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