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神龍水果台」及「跑馬」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代幣參佰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與 鄭宜欣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超級神龍水果台」及「跑馬」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及代幣三百一十八枚,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