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扣得乙○○所有供重利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及空白商業本票二本」,附表編號四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四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分別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扣案之本票二紙,係借款人甲○○持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尚非屬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